怀孕大学生被误诊身亡:涉事医师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吗?

作者:王雪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03 18:08:0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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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重特大医疗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解决后,案件可能涉及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大多数随民事纠纷的解决而烟灭,即便是已受追责,也几无公开讨论。大量患者付出惨重代价的案件,并未能给社会、医院及医师的医疗风险管理提供最为直接、有效的警示信息,医疗行业缺失对刑事责任的敬畏,普通百姓缺失对安全警示信息的了解,重特大医疗伤害事件仍层出不穷。

202427日,一起重特大医疗伤害事件再度重演。

某在读女大学生因下肢浮肿就诊于河南邓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接受激素、肾穿刺活检等诊断治疗。过程中患者病情急剧恶化,于住院5天后转南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后立即被诊断为孕31+,妊娠合并心脏病,立即再转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胎儿死亡后的剖宫产手术、妊娠期高血压、重度先兆子痫等治疗,但患者最终还是于事发后第13天死亡,死亡原因被诊断为“多器官衰竭”。

    因邓州市人民医院漏诊孕7月的晚孕、妊娠期高血压、重度先兆子痫导致患者死亡,医患遂发生医疗纠纷。南阳市卫健委委托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29日受理,并书面通知医患双方10日内提交鉴定材料,但邓州市人民医院拒绝提供病历长达2月,导致鉴定中止。医学会5月在《医疗事故中止鉴定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医方坚持不提交医疗事故鉴定材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医方自行承担”。

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解决医疗纠纷的情况下,患者家属联系了媒体,于531日对案情进行了曝光。

邓州市卫健委于61日立即发布情况说明称:“邓州市人民医院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对方谅解。作为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我们对患者的死亡深表惋惜和同情,深感自责和不安。

事件到此为止,似乎已妥善处理。

但从法律人、患者安全、医疗伤害预防、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等角度思考本案,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本案医疗过错是什么

依据病历,患者是一个孕31+的孕产妇,同时合并有妊娠高血压伴下肢浮肿。

本案是否对妊娠作出明确诊断,是其它一切正确诊疗行为的前提。

而本案医师只要在对患者体检时使用听诊器听听患者的腹部,即可听到胎心,只要有腹部B超检查即可直接看到腹内胎儿。

那么本案相关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义务必须对腹部听诊呢?依据病历书写规范,患者入院检体时,必须对腹部进行望、触、叩、听。依据媒体公开的病历,医方进行了望、触、叩,唯独没有听。

入院时的腹部B超检查已列为大多数入院患者的常规检查,而对于本案“肾病综合征”的患者,入院时当然必须行腹部B超检查,但从媒体公开的病历中,未能见到应有的腹部B超检查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医方实施的肾穿刺,不论是B超引导还是CT引导,都可显示腹中晚孕的胎儿。

依据媒体公布的不完整病历,可以初步评估医方并未按照规范实施腹部听诊、腹部B超检查,或已检查却对晚孕视而不见,从而导致漏诊晚孕,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有必要指出,本案漏诊晚孕虽然有患者隐瞒孕产史的因素参与,同样也有医方过错诊疗行为参与,患者隐瞒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医方的过错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本案涉事医务人员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本案,医师未按规范实施腹部听诊、无腹部B超检查晚孕诊断报告、漏诊晚孕临床诊断,其情形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诊疗技术规范”、“严重不负责任”,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值得讨论。

 

三、民事赔偿是否可免除行政和刑事责任

长期以来,重特大医疗伤害案件的民事纠纷解决后,患方当事人一般会放弃对于案件可能存在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进行追究。

而当事人的放弃是否意味着案涉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免责,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公安和检察机关丧失行使公权力的权利和义务,这些问题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现实中民事赔偿之后很少见相关机关主动追究责任。

依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医方未按规范实施腹部听诊、无腹部B超检查晚孕诊断报告、漏诊晚孕临床诊断、未请妇产科会诊,违反多项医疗管理规范,涉案医务人员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是否需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需移送相应机关,当地卫健委有进一步研究、讨论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五十六条第(六)项,本案相关医务人员未按规范实施腹部听诊、无腹部B超检查晚孕诊断报告,或对B超显示胎儿视而不见,不作出晚孕诊断,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有进一步研究、讨论的义务。

从新闻中得知,邓州市纪检、公安、卫健等部门正在对事件做进一步调查,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这是一个积极信息,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四、上级卫健委管理缺位,当地卫健委行政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后,患者家属向邓州市卫健委申请要求解决,因为患者死亡,邓州卫健委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移送到南阳市卫健委。邓州市卫健委未向南阳市卫健委移送,而是越权处理案件,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而邓州市卫健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显现出其并不具有重特大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分析评估能力,对于如此重大的案件,长达4个月未能妥善处理,反而是在媒体曝光后1天内“妥善”处理案件,在国内树立了一个恶劣典型,将会导致更多的医疗纠纷案件寻求媒体曝光,因此邓州市卫健委应当对其过错执政行为承担责任。

 

五、患者未如实陈述晚孕病史对于诊疗行为的影响

从医学人文的角度,患者作为未婚在读女学生,主观上不愿意告知别人未婚先孕,这种可能是有的;另外患者不知道自已晚孕、或是不知道晚孕与已有疾病之间的关系等,可能也会成为未陈述孕史的原因。

但不论如何,患者本人在此事件中因此也存在过错,且过错在最终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参与因素,但这种参与因素占比有多大,是否足以影响对医方可能存在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调查和认定,同样也有讨论和研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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