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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又遭医疗损害致一级残,三被告100%责任赔偿118万余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李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湖北省南漳县村路段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至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头部CT检查显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第二天医方再次施行颅脑CT平扫+冠矢状位+三维重建,仍未见脑内变化。上述检查显示患者虽然当时有头颅外伤,却无脑水肿、出血等脑细胞受损表现,说明患者当时并不存在外伤性中枢神系统损伤。然而,入院当天医方却使用一种专门用于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的药物-神经节苷脂,共使用4天时间,剂量为每天40毫克。用药后第8天、停药后第4天,患者出现四肢无力,被告未予重视。
因情况越来越重,患方于3月26日住入襄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征,住院15天出院。因四肢无力症状持续治疗无效,4月20日患者再次住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仍被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征,住院17天出院。
出院后因四肢瘫痪症状仍然不得缓解,5月8日患者再次住入被告医院,仍被诊断为瘫痪、吉兰-巴利综合症,共住院84天,出院时仍然维持该诊断,且处于四肢严重瘫痪状态。
原告认为其损害系交通事故和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共同导致,遂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
本团队代理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交通事故侵权人李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南漳县人民法院遂将案由变更为交通事故责任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依原告方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南漳县医院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本团队鉴定陈述认为医方存在如下过错:
一、不当使用神经节苷脂
1.对“不需要特殊治疗”的“脑震荡”给予神经节苷脂治疗
依据全国高等院校教材《外科学》第9版,脑震荡无特殊治疗,一般卧床休息5-7天即可。而神经节苷脂的用药适应症为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患者当时无脑水肿、出血,无颅骨受损,不存在使用该药的适应症。
2.未告知神经节苷脂替代药品治疗方案
患方认为,即便是需要使用神经营养性药物,医方也应当告知有多种替代药物可供选择,并说明每种方案的利弊关系。
3.未警示神经节苷脂可能导致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对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剂说明书增加警示语,提示可能与使用该药相关的吉兰-巴雷综合征病例,而医方未履行该警示内容的告知义务。
二、医疗行为不当导致延误治疗
未告知患者在用药期间出现上述症状可能是药物的不良反应,并应立即就诊,导致患者错过早期诊断治疗的机会。
三、用药前未进行效益/风险分析
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要求医师在使用神经节苷脂前进行充分的效益/风险分析。本案医方未进行任何分析,导致患者用药后出现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四、医师超执业范围提供服务
经治医师的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却独立从事神经外科诊疗服务,导致患者严重损害后果。
五、滥用神经节苷脂
湖北省卫健委规定对重点监控药物要合理用药,而医方在没有任何用药理由的情况下,随意给患者使用神经节苷脂,严重违反规定。
【鉴定意见】
鉴定认定的医疗过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的应用上存在以下不足:缺乏精确的适应症、履行警示告知义务不足、对老年人使用该产品安全性研究不足。该医疗过错与患者出现吉兰-巴雷综合征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
鉴定认定患者为一级残,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
【法院判决】
2021年8月16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按50%的责任程度共同向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323.45元,其中,后续护理费5年后可继续另诉。